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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16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162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62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甲16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162M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在摩鐵接客、吸毒昏 厥送醫,受安置人並於當日出生,經醫療檢查發現法定代理 人在懷孕期間確實吸食毒品,聲請人乃開案處遇與法定代理 人簽訂安全計畫,由法代理人之母與法定代理人共同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並定期採檢受安置人毛髮。然聲請人自110年 起至今共採檢受安置人7次毛髮,所檢驗之結果皆有毒品反 應,評估法定代理人仍有持續造成受安置人於家中涉入毒品 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乃於112年11月9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2年護字第589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 今。今因法定代理人親職教養能力調整有限,未具有提供受 安置人適切養育能力,評估原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89號裁定可 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未能如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其教 養能力、法治觀念,尚無法回應受安置身心發展需求。並考 量目前無其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 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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