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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01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3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013應撤銷安置,並交付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 人甲013F。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 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 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 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經依法安置,因安置期間施予家 庭處遇及安排親子假,相處狀況趨於穩定,且法定代理人甲 013F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定代理人甲 013F能提供關愛教養環境,安置原因已消滅,基於兒少最佳 利益,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撤銷安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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