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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6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B86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86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65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其法定代理人甲865F因案入獄,故由法定代理人甲865M 主要照顧,聲請人則自民國112年9月起提供法定代理人甲86 5M相關處遇,雖法定代理人甲865M數度允諾穩定工作、住所 及配合處遇,但實際卻不斷推諉塘塞,法定代理人甲865F則 係再次入獄,評估兩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865適切之保護 與照顧,其他親屬資源薄弱恐難協助,基於兒童及少年安全 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65自113年2月 3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意願書等件為證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書證為 證,另依訪視受安置人之家庭情形,其結果略以:現階段案 主仍需續行安置於機構,111年11月9日親子會面曾與案父母 討論家庭重整,依當時討論半年內無法提升案父母實際照顧 能力並擬定確切照顧計畫,然案父母未能提升照顧能力,至 今也毫無照顧計畫。故已向法院聲請停止案父母親權。考量 案主年僅9歲,案父母現階段仍難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提 供妥適之照顧,又暫無其他親屬可供照顧,為維護案主權益 ,建請准予裁定自113年2月3日起繼續安置等語,此有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 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 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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