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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4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46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24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46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246F、甲246M(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因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祖母不當對待, 而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顧,卻自民國112年1 0月起即未再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母雖多次向法 定代理人2人表達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惟均未獲置理,且 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親職教養知能不足,僅能 提供低度照顧,就受安置人發展遲緩部分亦無法給予更多發 展刺激或醫療協助。而受安置人於113年1月29日因上吐下瀉 而經緊急送醫治療,法定代理人2人卻仍受限於個人及經濟 因素,未能承擔教養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之責,致受安置人 有遭受嚴重疏忽與遺棄之虞,嚴重侵害受安置人生命健康與 發展權益。聲請人因而於113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處所。現考量法定代理人2人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 適當照顧規劃,且為提升渠等照顧責任與親職教養能力,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2月1日起 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 人2人因經濟等因素,無視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顧意願及能 力,將受安置人交予渠等照顧後即近乎失聯,實已嚴重失職 ,有待提升渠等親職教養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 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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