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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860(姓名年籍詳卷) B203(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F860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860、甲203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延長安 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乙860、甲203經檢出毒品反應 ,業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乙860M有致兒少 長期遭受毒害之危險情境,目前受安置人已轉親屬安置,乙 860M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提供必 要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綜 合考量卷內一切事證(含表達意願書),認本件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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