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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1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男(代號:F3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F34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合稱 受安置人),渠等原由法定代理人丙女監護及照顧。惟法定 代理人丙女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攜同受安置人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鰲峰山運動公園過夜,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後,始悉受安 置人之原本住所經所有權人變賣而喪失住所,加諸受安置人 之親屬未有能力協助與提供適切住所處,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權益,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聲請 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 人丙女、受安置人之父丁男(代號:甲349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住所不詳且聯繫未果,致無法適切評估渠等之居 住與生活情形,又受安置人之外祖母表達照顧受安置人之意 願,考量距離因由,現透過視訊會面、連假期間執行親子會 面等方式,連結親屬情感,朝向親屬照顧方向推動處遇,惟 此部分尚待執行,成效亦待追蹤觀察,是受安置人之返家妥 適性仍有疑義,為維護兒少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 第605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均 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又渠等之父丁男、法定代理人 丙女現均下落不明,且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能力尚待評估、 提升,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安全之生活環境及良好照顧,認 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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