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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N13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31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131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31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接獲通報指出 受安置人在家受責打吼罵,經查受安置人於111年5至8月間 脖子處有大面積紅腫傷勢,其法定代理人甲131M(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與配偶未帶受安置人就醫而自行塗抹藥膏,雖否 認責打受安置人,卻對傷勢形成原因陳述前後矛盾而無法合 理解釋,訪視當下亦可見受安置人四肢有明顯貓抓痕之陳舊 傷勢,而受安置人未滿2歲無自保能力,法定代理人又缺乏 積極保護受安置人之意識及行動,認受安置人處在立即的危 險當中,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 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而受 安置人於112年7月17日親子假返回後,後頸及大腿出現小範 圍輕微紅腫,法定代理人亦無法解釋傷勢,評估受安置人返 家仍具風險,其後改由社工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時,法定代理 人初始雖與受安置人互動薄弱,受安置人亦呈退縮反應,惟 其後互動已明顯改善,且現法定代理人已完成親職教育,對 於受安置人就學與照顧有所計畫,評估親職功能已提升。惟 受安置人現仍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且目前推動漸進式返家計畫,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 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2月6 日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68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及其夫目前已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 願並展現渠等親職功能進展,惟尚待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妥適 性與安全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法自我保護,且無法語言 表達求助,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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