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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58(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958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58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958F屢將受安置人放置圖書館或他人照顧 ,也曾交給不適當之人遭受性不當對待,親職教養改善有限 ,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甲958F未能提 出適切返家照顧及安全計畫,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淮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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