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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04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36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04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041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B041、B369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041、B369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 表) ,B041M與關係人B041生父兩人無婚姻關係生下兩名受 安置人,B041M與B041生父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因其 二人皆無工作靠借貸生活,仰賴社工提供奶粉尿布,否則受 安置人將三餐不繼,又因B041M與B041生父二人住所頻繁變 動及不了解孩童發展需求,導致受安置人B041、B369生活不 穩定,有發展遲緩議題,另B041臉部與背部有多處傷勢,B0 41M與B041生父皆否認施暴,稱係B041自行跌倒撞傷造成。 因B041M與B041生父無法提供兩名受安置人基本生活照顧, 且因疏忽照顧,導致B041身上多處傷勢,評估B041M與B041 生父對兩名受安置人有明顯照顧不周情事,影響受安置人身 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人照顧權益,聲請人業於112年8月15 日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 置,並通知法定代理人,且前獲法院以112年度護字第440、 607號裁定繼續安置。因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基 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0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 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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