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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K04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K040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K040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40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 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少,其法定代理人甲04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因不滿受安置人於視訊團體活動之表現 ,持水果刀對受安置人揮舞,並於同日晚間情緒激動與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甲04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爭吵及揚言要 掐死受安置人,其對受安置人之照顧顯已不適切,且甲040F 稱甲040M過往亦曾對受安置人之弟甲040B、妹甲040S(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責打管教,而甲040F復因較長時間在外工 作,需由甲040M擔任受安置人及弟妹之主要照顧者,家內又 無其他適切保護因子保護受安置人及弟妹,聲請人因而於11 0年7月2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 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及弟妹,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而經聲請人安排甲040M接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創傷知情小組諮商協助,甲040M對自身情緒 能有更多辨識,另安排甲040M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過程,評 估其親職功能有所改善,惟仍須持續建構及強化親職功能, 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滅。是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 安置人自113年2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99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040M不當管教情節非輕,現階 段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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