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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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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 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監護人之規定,依據 民法第1113條之1,於輔助人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01年度 監宣字第6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兩造之父即黃福 田為其輔助人,惟輔助人已歿,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 利益,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 為憑,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 助人,即屬有據,並改定由聲請人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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