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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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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紀○○ 住屏東縣○○鄉○○路0號 相 對 人 徐○○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徐○○之監護人。 三、指定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如鑑定結果符合監護宣告,則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而相對人之子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及二 親等關聯戶政資料可稽,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精 神醫學鑑定小組廖俊惠醫師出具之鑑定書,認受鑑定人有精 神上之障礙(即因腦中風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精神障礙程 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是法院應依職權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經聲請人同意,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擇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法院指定如主文第3項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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