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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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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民主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儀 被 告 黃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 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裁定)。又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 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 ,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 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而本件被繼承人黃元 興於繼承開始時之戶籍地固為臺中市,惟依原告另案所提起 訴狀可知,被繼承人黃元興生前長期居住於彰化縣,是其住 所地應為彰化縣,依前述規定,本件得由被繼承人黃元興於 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原 告所提之遺產清冊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 可知被繼承人黃元興之遺產多位於彰化,是亦得由其主要遺 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再者,原告亦具狀 表示同意被告聲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當事人既合意 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依前揭家事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以 裁定移送於其合意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故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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