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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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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賞 被 告 吳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 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 返還借貸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舜公司)邀 同被告李美賞、吳森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 定書,嗣於112年7月13日訂立增補借據變更授信條件,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 11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1.005% 機動計息,目前為2.595%,按月繳納利息,到 期本金一次還清,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 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晉舜公司 自112年9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6 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催告被告,並未依約 償還,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據、交 易明細、利率查詢單、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萬436 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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