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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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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關彩嬌 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委任狀經大陸地區涉臺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 0元,逾期未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 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 定。次按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 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 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惟未據 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文件;又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5,298 ,489元【計算式:人民幣1,072,125元×4.411〈聲請時即民國 113年1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2 9,074元×4.411=5,298,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扣除聲 請人聲請時所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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