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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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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乙○○ ○○   被   告  丁○○   被   告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巫鈴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鈴吉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巫鈴吉原係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大智分社經理,任職期 間,夥同該分社副理即被告丁○○,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下 同)八十四年四月起,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連續詐騙原告,告以伊為 大智分社之最高負責人,有權操控分社所有款項,請原告協助以其在該社設 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為擔保,向該社貸借現款,供伊運用,俾使渠等獲取 利息差額,所有貸出之款項僅在該分社內作轉帳之用,絕無風險云云。並以 巫鈴吉之友人因擬設立公司,亟需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存款證明,要 求原告配合辦理,原告因相信巫鈴吉與丁○○二人之職權,為圖日後辦理貸 款時多所便利,並因渠等以其負責人身分再三保證絕無問題而信以為真,遂 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向該分社貸款六百萬元,並於同年五月八日貸款一千 四百萬元,存入原告在該分社開設之支票存款戶頭,再由原告簽發二千萬元 之支票交巫鈴吉提領轉帳,而巫鈴吉交付由其妻即訴外人巫王阿美簽發之台 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面額皆係五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之 支票四紙交原告收執,藉以取信於原告。嗣被告巫鈴吉、丁○○復以同一詐 騙手法,向原告偽稱上開所需存款證明尚不足一千八百萬元,騙使原告再於 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貸出一千八百萬元交巫鈴吉轉帳,巫鈴吉並交付由訴外 人劉朝樑簽發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及面額三 百萬元支票一紙,發票日同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予原告。被告等得手後, 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誑稱渠等客戶在南屯區土地上建屋,擬辦理房 屋貸款,因貸款手續繁複,需先墊借二千萬元,促原告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 貸出貳仟萬元交予巫鈴吉,巫鈴吉並交付訴外人白金元簽發之同社面額五百 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廿六日之支票一紙及訴外人王久華簽發之台中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皆係五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支 票三紙。巫鈴吉等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渠等客戶辦理土地貸款時間不及 ,急需調借現款二千二百萬元為由,詐騙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貸出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貸出六百萬元,並於同日電匯二百 萬元存入原告之支票存款戶頭供被告巫鈴吉提領其中二千二百萬元,由巫鈴 吉交付訴外人陳美汎簽發之該社面額皆係六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六 月十一日之支票二紙及訴外人王久華簽發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三百 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按:巫鈴吉曾於八 十五年一月六日應原告要求返還原告三百萬元,並使原告兌現三百五十萬元 之支票乙紙,故此部分受騙款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上開票據除訴外人巫 王阿美簽發之支票外,均由被告巫鈴吉於其上背書,屆期均遭退票,總計被 告等連續詐欺得款金額高達七千三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巫鈴吉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利用職權,偽造原告之支票並盜領其支 票存款一百五十萬元。核被告巫鈴吉、丁○○所為實係故意對原告共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被 告巫鈴吉、丁○○所為,依前所述,係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按詐欺及盜領存款行為實係有違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足可認為係違背善 良風俗之行為,故被告前揭犯行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巫鈴吉對原告為 詐欺及盜領之侵權行為時係二信大智分社經理,丁○○亦為該分社之副理, 要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二信「受僱人」無疑,而本件被告巫鈴吉 、丁○○,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利用職務上之權 力及機會,連續詐騙原告,告以伊為大智分社之最高負責人,有權操控分社 所有款項,請原告協助以其在該社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為擔保,向該社 貸借現款,供伊運用,俾使渠等獲取利息差額,所有貸出之款項僅在該分社 內作轉帳之用,絕無風險云云,並以巫鈴吉之友人因擬設立公司,亟需新台 幣二千萬元之存款證明,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原告因相信巫鈴吉與丁○○二 人之職權,為圖日後辦理貸款時多所便利,並因渠等以其負責人身分再三保 證絕無問題,故陸續被前諸被告詐欺得款七千三百五十萬元及盜領一百五十 萬元,據此被告丁○○、巫鈴吉之行為可認係利用其任職二信之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顯然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執行職務」行為,核 上所述,被告丁○○、巫鈴吉既係被告二信之受僱人,其行為又該當「執行 職務」行為,則被告二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即應與被告丁○ ○、巫鈴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巫鈴吉對原告 為詐欺及盜領之侵權行為時,二信大智分社經理,丁○○亦為該分社之副理 ,要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二信「受僱人」無疑,又所謂「執 行職務」學說有三:甲、僱用人意思說:即執行職務之範圍依僱用人所命辦 理之事務決定之,故如受僱人擅自行動,縱屬圖僱用人之利益,亦不能認 為執行職務。乙、受僱人意思說:此說謂執行職務之範圍,原則上雖依僱用 人所命辦理之事項決定,惟受僱人如係為僱用人之利益而為之者,亦應屬於 執行職務,反之,如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所為者,客觀上雖與執行職務有關 ,亦非執行職務之範圍。丙、客觀說:是否執行職務依客觀事實決定,即行 為之外觀苟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即係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不問僱用人 之意思如何也。實務上採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 六十九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七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參照)。準此,則左列行為,應認為執行職務之 行為①職務上之行為:甲、執行職務之行為乙、執行職務之方法違法丙、怠 於執行職務。②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甲、濫用職務之行為乙、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2、雖被告二信抗辯:「被告巫鈴吉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任大智分社經理,足 見設定抵押權係在被告巫鈴吉任職大智分社經理之前,而原告主張詐欺時間 ,亦均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故原告主張被告巫鈴吉、丁○○利用職務一事, 應非實在」,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雖在被告巫鈴吉任職大智分社經理 之前,但原告卻係在巫鈴吉任職大智分社時,始因被其詐欺而為抵押借款, 故被告巫鈴吉、丁○○利用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就抵押放款之職務行為, 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要屬無疑。況且被告巫鈴吉、丁○○若非分別任職二信 大智分社之經理及副理,而其所詐騙之事實「因擬設立公司,亟需貳仟萬之 存款證明」;「上開所需存款證明尚不足一千八百萬元」;「客戶建屋,擬 辦房屋貸款,因手續繁複,需先墊款二千萬」;「客戶辦理土地貸款時間不 及,急需調借款二千二百萬元」又若非客觀上與其所執行職務有內在之關連 ,則實難取信於原告,而能使原告陷於錯誤,是被告巫鈴吉、丁○○利用其 職務上機會所為之詐欺行為,與其所執行之職務本體,實具有內在之關連。 」所述,被告丁○○、巫鈴吉既係被告二信之受僱人,其行為又該當「執行 職務」之行為,則被告台中二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 應與被告丁○○、巫鈴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 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 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允宜從廣義 解釋,以資符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參照)從利害衡 平之觀點看,受僱人既為僱用人執行工作,其在執行職務中所發生之任何危 險,包括侵害他人,實均因雇主之商業目的即為雇主之利益而發生,故使雇 主負責,應屬公平,此亦足促使僱用人對受僱人強化注意程度,共同防衛社 會安全,且僱用人本得依責任保險與產品價格分散風險,將第三人受害之成 本內部化,作為決定出售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計算項目之一。本件被告巫鈴吉 、丁○○藉任職被告台中二信大智分社經理、副理職銜之便,誑稱強調「渠 等有權操控分社所有款項,絕無風險」,而騙使原告以在該社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為擔保,向該社貸借現款,供伊運用,如果被告巫鈴吉、丁○○非被 告台中二信之大智分社經理、副理,則原告不致相信渠等有權操控該分社所 有款項,自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應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且原告係在被 告巫鈴吉、丁○○任職之大智分社貸出款項,並利用同分社相關帳戶交由被 告巫鈴吉使用,更與巫、簡二人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揆之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屬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所謂「執行職務」。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明細簿影本一份、巫王阿美簽發之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劉朝樑簽發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 紙、白金元簽發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陳美汎簽發之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影 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巫鈴吉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係一般之正常借貸行為,被告毫無詐欺意圖:被告向原 告借貸期間均付給原告優於一般銀行放款之利息,直至無力續付為止(利息 均轉帳入原告於二信大智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且原告於被告服務之二信 大智分社申辦貸款,程序全屬合法,雙方交易已有數年之久。今原告為求清 償而指被告為利用職權向其行騙,誠屬不實。 (二)另原告又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盜領其支票存款一百五十萬元,亦 為不實,此乃原告簽發交被告提領應急之用。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稱被告丁○○夥同巫鈴吉連續向其詐欺乙節,並非事實,鈞院八十 六年訴字第九三四號偽造有價券案件,已判決被告無罪,該刑事判決已認定被 告丁○○未向原告詐欺,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三四號偽造有價券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丁、被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必須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即無上開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應由其舉證證明。事實上,原告向被告二信設定抵押權係在被告巫鈴吉任職 大智分社經理之前,而原告主張詐欺時間,亦均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故原告 主張被告巫鈴吉、丁○○利用職務一事,應非實在。況依原告所述,該二人 係向原告借貸,此為私人借貸行為,而二信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條規定, 其業務有一定範圍,不可能向他人借款,該二人之職務,亦不包括借款在內 ,故無論該二人有無向原告借款,均屬該二人之私人行為,與職務無關。次 查原告主張巫鈴吉偽造支票領款一事,更與職務無關,蓋此為犯罪行為,而 盜領支票行為,在客觀上亦與職務無關。 (二)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察人 、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顯見經理、副理非合 作社之受僱人。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與合作社間應為委任 關係,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主張被告二信為其餘被 告之僱用人,應屬有誤,又原告若變更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信不同意。 (三)縱認被告二信為被告巫鈴吉、丁○○之僱用人,亦須該二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始得對被告二信請求連帶賠償,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明。茲被告二信否認該二人對原告有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參照被告巫鈴吉之答辯狀,其與原告間僅屬 私人借貸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顯係一 方面原告為圖日後自己貸款方便,始允借貸金錢給被告巫鈴吉,則被告巫鈴 吉並無利用職務行為,純係原告為圖自己方便而應允借貸,另一方面係原告 以向被告二信之抵押為擔保,向被告二信貸得款項,再因被告巫鈴吉之私人 事由而轉借被告巫鈴吉使用,並由被告巫鈴吉交付支票給原告,則此不僅純 屬私人借貸行為,且無不法所有意圖,應非詐欺,故被告巫鈴吉、簡鍚清應 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且該借貸行為從外觀上無從認巫鈴吉係在執行職 務在客觀上不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認該借貸行為,因嗣後巫鈴吉週轉 不靈,無法償還,而被認詐欺侵害原告權利,惟如上所述,巫鈴吉之借貸行 為,從外觀上或客觀上均不足認其是在執行職務,。被告二信自無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況如前所述,信用合作社之業務無借貸一事其果須資金,應依規 定向中央銀行、合作金庫等機構拆放,被告巫鈴吉等之向原告借貸行為,並 非職務上行為,縱有詐欺,亦係個人之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 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 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 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餘地」,被告二信自無責任。 (三)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定有明文,是民事法院自得本其自由心證 ,為相反事實之認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刑事確定判決雖認共同被告巫鈴吉向原告詐財,惟查,共同被告巫鈴吉與原 告丙○○間有長期金錢往來,巫鈴吉向丙○○借款多次,均有依約支付利息 ,而巫鈴吉借款之緣由實係其個人週轉之用,此亦為原告丙○○所明知,非 巫鈴吉向其施用詐術,而巫鈴吉支付予丙○○之利息亦高達一千一百九十四 萬三千元,此亦為丙○○在上開刑案中未否認之事足見巫鈴吉與原告間之金 錢往來,純係民間之借貸行為。嗣後巫鈴吉雖因週轉不靈,致無法兌現交付 予原告之支票。然巫鈴吉並非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向原告施用詐術。如果巫鈴吉借款之初,即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之犯意,衡 理其即無須陸續支付原告高達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元之利息。 (四)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被告二 信借貸,乃是其自發之行為,而非受巫鈴吉詐騙之結果。原告起訴狀所謂巫 鈴吉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起,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連續詐騙原告,告 以伊為大智分社之最高負責人,有權操控分社所有款項,請原告協助以其在 該社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為擔保,向該社貸借現款,供伊運用,俾使渠 等獲取利息差額,所有貸出之款項僅在該分社內作轉帳之用,絕無風險云, 並非事實。此觀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所陳「我曾於四 、五年前在中市第二信大智分社,以土地、房屋設定二億二千四百萬元,又 於八十四年以原土地追加設定六千萬元,因巫鈴吉知悉我在二信大智分社有 設定大筆金額未全數使用.... 而要向我調借」等語,可證原告上開起訴狀 之主張,與事實未合。再者,原告另謂:巫鈴吉之友人,因擬設立公司,極 需二千萬元之存款證明,要求原告配合辦理.... 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 向被告大智分社貸款六百萬元並於同年五月八日貸一千四百萬元.... 再由 原告簽發二千萬元之支票交付巫鈴吉提領轉帳,嗣後被告巫鈴吉復以同一詐 騙手法,向原告偽稱上開所需存款證明尚不足一千八百萬元,騙使原告,再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貸出一千八百萬元交巫鈴吉轉帳云,乃原告自編之情 節。蓋:一般公司設立所需開具之存證證明,僅須借貸七至十日即可,根本 無須長期借貸然被告巫鈴吉向丙○○借貸時,均已表明係中長期之借貸款 ,又苟若是作公司設立之存款證明之用,如上所述,一般僅借七至十日即可 ,被告巫鈴吉前帳未清,其為何未起疑,而肯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又借貸 一千八百萬元予共同被告巫鈴吉,仍作存款證明之用?殊有違常理,又所謂 「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客戶因辦理房屋貸款繁複,需先借貸二千萬元」「八十 四年十二月間客戶辦理土地貸款時間不及,急須調借二千二百萬元」之說法 ,亦均是原告編造之謊言,巫鈴吉向丙○○借款,純係其個人須週轉之用, 被告巫鈴吉向賴某借款,並未作如上之陳述且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亦未向原 告借二千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亦未向原告借二千二百萬元,上開借款金 額均是原告依手中持有之支票面額胡亂編湊而來。 (五)再退一步言,若認被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巫鈴吉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因貪圖巫鈴吉之利息,長期以來與巫鈴吉有金錢往來,前 帳未清,卻又陸續借款予巫鈴吉,收取之利息高達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元 ,其未有風險控管,無危機意識,亦未知會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其 亦與有過失,本件亦應有民法第二一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法院應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六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員工名冊影本一件 為證。 理 由 一、按被告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鈴吉原係被告二信大智分社經理,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起, 夥同該分社副理即被告丁○○,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及 機會,連續詐欺原告得款七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巫鈴吉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 日利用職權,偽造原告之支票並盜領支票存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巫鈴 吉係被告二信之受僱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則以 :被告巫鈴吉向原告借貸係一般正常之借貸行為,被告巫鈴吉向原告借貸期間均 給付原告優於一般銀行之利息,直至無力續付為止,並無詐欺之意圖,另本院八 十六年訴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丁○○未向原告詐欺,及被告巫鈴吉 為經理,依信用合作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被告二信之負責人,並非受僱人, 其個人之借貸或詐欺行為,亦非職務上之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 定請求被告二信連帶賠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巫鈴吉原係被告二信大智分社經理,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 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原告詐稱有友人擬設立公司,亟需二千萬元之存款證明,要 求原告配合辦理,被告巫鈴吉以其經理身分再三保證絕無問題為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向該分社貸款六百萬元,並於同日開出支票交被 告巫鈴吉提領,同年五月八日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存入原告在該分社開設之支票 存款戶頭,再由原告簽發二千萬元之支票交被告巫鈴吉提領轉帳,嗣被告巫鈴吉 以同一詐騙手法,向原告詐稱所需存款證明尚不足一千八百萬元,騙使原告再於 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貸出一千八百萬元交巫鈴吉轉帳,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向原告詐稱渠有客戶擬辦理房屋貸款,因貸款手續繁複,需先墊借二千萬元,促 原告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貸出貳仟萬元交予被告巫鈴吉轉帳使用,續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間以客戶辦理土地貸款時間不及,急需調借現款二千二百萬元為由,詐騙 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貸出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貸出 六百萬元,並於同日電匯二百萬元存入原告之支票存款戶頭供被告巫鈴吉提領其 中二千二百萬元,惟被告巫鈴吉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應原告要求返還原告三百 萬元,並使原告兌現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此次詐得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被 告巫鈴吉為取信原告所交付之訴外人巫王阿美、劉朝樑、白金元、王久華、陳美 汎等人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另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巫鈴吉向原告詐借一 百五十萬元,總計被告巫鈴吉連續詐騙得款七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支票存款明細簿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五紙為證,被告固不否 認向原告調借七千三百五十萬元未還,惟辯稱:伊向原告借貸均付給原告優於一 般銀行放款之利息,直至無力續付為止,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經查,被告巫鈴 吉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因經濟困難,十餘年來均 靠週轉維持等語,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三八六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亦自承其向原告借款係為清償其對楊純錦、劉懷德、柯長流、蔡宗雄、朱鴻亭 、廖宜山、張雲灣、何樹木等人之債務,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足見被告巫鈴 吉早已陷於經濟困難靠週轉度日之窘境,雖被告巫鈴吉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中 仍按期繳付利息予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巫鈴吉明知所週轉之金額顯然 早已超出所能償還之資產,終有無法償還之日,卻仍大肆借貸鉅款,以債養債, 被告巫鈴吉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巫鈴吉因詐欺犯行,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有上揭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巫鈴吉所辯,並無可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巫鈴吉詐騙原告七千五百萬元,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巫鈴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應予淮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丁○○為二信大智分社副理共犯前揭詐欺行為等情,為被告丁○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明被告丁 ○○有何詐騙之犯行,而被告丁○○並無與被告巫鈴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另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按,原 告以被告丁○○共犯詐欺行為,請求被告丁○○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不應淮許。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巫鈴吉、丁○○任職於被告二信大智分社任經理、副理,為被告 二信之受僱人,有權操控該分社所有款項,故被告巫鈴吉、丁○○所為詐欺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 被告二信與被告巫鈴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必須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侵害,若為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即與該條之責任要件不符。查信用合作社法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察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被告巫鈴吉為被告二信之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依上揭規定,為被告二信之負責人並非受僱人,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巫 鈴吉所為詐欺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係屬實,惟被告巫鈴吉在執行職務範圍 既非被告二信之受僱人,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二信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被告丁○○無庸負侵 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丁○○為被告二信之受僱人,請求被告二 信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鈴吉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七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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