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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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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己○○○          戊○○          丁○○   兼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          乙○○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劉益禎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肇熙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豐原 簡易庭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己○○○、戊○○、丁○○、丙○○應將坐落臺中縣 豐原市○○段五三0地號如鑑定圖所示I─H─G─J─I圍成部分,面積0.00 一三二四公頃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五二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廖耀全 、廖耀年、廖文偉、廖文賓、廖永裕、廖東榮、廖燈賢、廖英彥等十一人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未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 2、系爭鐵皮屋係民國六十九年間由訴外人廖耀平(即上訴人己○○○之夫,其餘 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丙○○之叔父共同商量搭蓋的,為公同共有,非僅由上 訴人繼承。且於繼承分割時,系爭鐵皮屋係分歸上訴人戊○○、丁○○、丙○ ○等三人共有,上訴人己○○○並非所有權人。 3、臺中縣豐原市○○段五三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五二六地號土 地之界址,於七十七年地籍圖重測時即有糾紛,迄今尚未解決,尚不得驟然判 斷系爭鐵皮屋是否占用系爭地。且五二六地號土地南方係與同地段五二七、五 二八、五二八之一、五二八之二、五二八之三、五二八之四、五三0地號土地 相鄰,界址乃係一直線,且該直線近百年來向以五二六地號土地南方之一條小 排水溝為界,而系爭鐵皮屋即位於該小排水溝之北方,並未逾越該小排水溝, 則系爭鐵皮屋應係位在五二六地號土地之上,而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判決認 定系爭鐵皮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則五二六地號土地與前開相鄰之六筆土地界址 即非直線,顯有矛盾。 4、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五二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為地籍調查時 ,調查機關及人員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及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辦理,僅通知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未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 定,則上開二筆土地顯無指界一致之情形,卷附之地籍調查表記載「指界一致 」,顯與事實不符。而依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函覆 鈞院之函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地測二字第0二六 0五號函文所示,足見上開二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界址仍有爭議,並不能依 據地籍調查表製作鑑定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證明書各一紙、土地登記簿、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份、臺中縣政府公告一 紙、本院民事判決一份、臺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 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聲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各一紙、照片二張、剪報三紙 為證,並聲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 量。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共有之鐵皮房屋係供放置烘稻機之用,並非世居之祖厝。且上訴人戊○ ○在原審主張「系爭鐵皮房屋為其父廖耀平所有」,則其父廖繼平於八十年十 月二日逝世後,上訴人因依法繼承,自負有將系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至於臺中縣豐原市○○段五二六地號上之建物,縱係上訴人及訴外人 等十一人公同共有,亦與本案無涉。 2、系爭土地之界址業已確定,並無不明之情形。至於同地段五二六地號土地與其 他鄰地之界址糾紛,則與本件無關。 3、系爭鐵皮屋之占用面積應以原審測量結果為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辦事細則一份、存 證信函一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詢:㈠系爭土地與臺中縣豐原市○○段五 二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重測時,就界址之釐定是否生有糾紛?當事人有無提出 異議?㈡上開二筆土地之地籍資料是否釐正完竣?㈢被繼承人廖耀平之遺產繼承 資料,並訊問證人廖健惠、謝棟榮。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一寺廟,設有管理人,登記信徒一一九人,且 有法物總值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元,財產總額一百四十萬,定期存款一千萬 元,並向臺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以顯揚媽祖豐功懿德、倡行尊聖效道、圖謀 公益事業之發展為宗旨,有臺灣省臺中縣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與辦事細則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規定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自有 當事人能力,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五三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廖耀平無權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二七平方公尺,以興建鐵 皮屋,茲因廖耀平業於八十年十月二日死亡,系爭鐵皮屋由上訴人公同繼承,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則以:㈠臺中縣豐原市○○段五二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包括系爭鐵皮屋 )係上訴人及訴外人廖耀全、廖耀年、廖文偉、廖文賓、廖永裕、廖東榮、廖燈 賢、廖英彥等十一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顯不 適格。㈡上訴人己○○○並未繼承系爭鐵皮屋。㈢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五二六地號 土地之界址於七十七年地籍重測時即有爭議,迄今仍未確定,尚無法認定系爭鐵 皮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又五二六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五二七、五二八、五 二八之一、五二八之二、五二八之三、五二八之四、五三0地號土地界址乃係一 直線,近百年來均以系爭鐵皮屋南方之小水溝為界;若認系爭鐵皮屋有占用系爭 土地,則五二六地號與系爭土地及上述各筆土地之界址即非一直線。另卷附之地 籍調查表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及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故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據以製作之鑑定圖並不可採。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耀平自六 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已超過十五年,依民法第七百七 十條規定,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至八十五年九月 三十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則在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五二六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三0巷九號之三合院圍牆外,為一 獨立之建築物,迄今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又訴外人廖耀 平於八十年十月二日死亡,上訴人依法為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一份、照片四張、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 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三0巷九號,由上訴人戊○○、丙○ ○、丁○○及訴外人廖耀全等十一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己○○○並未繼承該屋, 故被上訴人之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鐵皮 屋為何人所有?經查: (一)系爭鐵皮屋上並未掛有門牌號碼,而「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三0巷九號」之 門牌號碼,則懸掛於鄰近之三合院建物上,該三合院與系爭鐵皮屋間築有圍牆 相隔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現場簡圖一紙可參。另臺中縣 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劉醇宏於本院履勘現埸時復結證稱:「(問:豐 原市○○路六七六巷五號(現門牌整編為九號)確實位置在何處?)如現場簡 圖所示位置,但被告等(戊○○、丙○○、丁○○)之鐵皮屋不在內」等語, 有勘驗筆錄可考。堪認與上開三合院分屬不同獨立建物之系爭鐵皮屋,其門牌 號碼並非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三0巷九號,至臻明確。 (二)上訴人抗辯: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三0巷九號之建物係由上訴人戊 ○○、丁○○、丙○○及訴外人廖耀全等十一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己○○○並 未繼承上開建物等語,固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 豐地一字第八六00四0三四號函附之有關被繼承人廖耀平之遺產資料足憑, 惟查,系爭鐵皮屋與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乃各自獨立之財產,繼承情形當應分 別探究,尚不能依上開建物之繼承情形,即謂系爭鐵皮屋亦係上訴人戊○○、 丁○○、丙○○及訴外人廖耀全等十一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己○○○並未繼承 。 (三)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復自承:「前開建物(按 指系爭鐵皮屋)係我父親(廖耀平)所建,於六十九年所建,未辦理建物所有 權登記」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雖 又改稱:「鐵皮屋是六十九年間我爸爸及我叔叔共同商量蓋的」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採。基此,應認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即被繼承人廖耀平。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在本件中,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廖耀平之繼承 人,且又未能提出系爭鐵皮屋分歸特定人繼承之證明,則依上開規定,系爭鐵 皮屋自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應臻明確。 (五)綜上,系爭鐵皮屋既係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以繼承人全體即上訴人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委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鐵皮屋坐落在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五二六地號土地界址上,且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本院再次會同兩造及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鑑定書在卷可憑。 (二)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五二六地號土地之界址尚有界址糾紛,並未確定 ,無法判斷系爭鐵皮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五二六地號土地之界址,於七十七年地籍重測時,並無界址 糾紛一節,業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豐地二字第 八六0一四一一二號、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豐地二字第八九00三四四八號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地測二字第0五九三0號函示 明確。 2、上訴人雖抗辯曾就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爭議,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地 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云云,並提出異議複丈聲請書一紙為證。然依該紙聲請書所 載,五二六地號所有人聲請複丈之理由乃係「重測後面積不符」,蓋因五二六 地號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0.二0一三公頃,重測後之面積則更正為0.二 00四五四公頃,顯有短少,惟該紙聲請書中並未表明五二六地號所有人對五 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亦有爭執之意旨,即難據此率認兩造間就五二六地號與系爭 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 3、上訴人又辯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據以鑑測之地籍調查表未由上開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共同指界,顯無指界一致之事實云云。然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 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 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共有土地之界址 ,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共有人之 一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在本件中,系爭土地與同段五二六地號土 地之界址,係由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邱木連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到場指界為 A─L鋼釘之連接線;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耀平則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到場指界為C─D鋼釘之連接線,並均經該二人認定蓋章等情,有臺中縣豐原 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表號一三五九號、一四三二號在卷可參。該二人雖非 於同一日共同指界,惟依前揭規定,土地界址之認定,本不以土地所有權人與 鄰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為限,自難單憑前開地籍調查表非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共同指界,即認不足採用。況且,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即表號一三五九號記載 之A、L點與同段五二六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即表號一四三二號記載之C、D 點,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鑑測結果,乃為同一點位,且A 點實地尚有鋼釘,L點實地已無鋼釘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三 一一五號鑑定圖可稽,益徵系爭土地與同段五二六地號土地之界址,係指界一 致,實無爭議。 4、上訴人另辯稱五二六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五二七、五二八、五二八之一、 五二八之二、五二八之三、五二八之四、五三0地號土地界址乃係一直線,近 百年來均以系爭鐵皮屋南方之小水溝為界;若認系爭鐵皮屋有占用系爭土地, 則五二六地號與系爭土地及上述各筆土地之界址即非一直線云云。然查,上訴 人所述之小水溝,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施測結果,其水溝中心線 係位處如鑑定圖所示之E─F連接線,顯未能與五二六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地 段五二七地號、五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連為一直線;反之,系爭土地與同地段 五二六地號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鑑定圖上之A─L連接線,則能與五二六地號 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五二七地號、五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連成一直線,上訴人 所辯,委不足取。 5、是以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五二六地號土地之界址,業於七十七年間地籍重測後確 定為如鑑定圖所示之A─L連接線一節,應堪認定。 (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三一一五號鑑定圖所示,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該圖所示由I─H─G─J─I圍 成部分,面積計0.00一三二四公頃。被上訴人雖謂占用面積應以臺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字第八五0一一五0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測量結果即占用面積為一五.二七平方公尺為準,惟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 上級測量單位,且為求測量精確,在本件之鑑測中,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地籍圖重測佈設之圖根點,並增設測量補助點,經檢 測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使用上列儀器,以各圖根點、測量補助 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地上物使用範圍及附近各界址點,以電腦計算其 坐標值,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然後依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 地號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為鑑定圖 ,有該鑑定書、圖可參,足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當較臺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施測之成果準確,本件自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作為認定 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之依據。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尚不足取。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既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I─H─G ─J─I圍成部分,面積0.00一三二四公頃,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合法占用 之證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拆除,並 交還占用土地。上訴人雖又以其被繼承人廖耀平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開始 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已超過十五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上訴人已因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係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對象。又按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第一0七號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抗辯,顯與上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均未相合,自無可採。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鑑定圖所示I─H─G─J─I圍成部分,面積0.00一三二四公頃鐵皮屋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固依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字第 八五0一一五0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一十五.二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惟有 關應拆除之面積,經本院再次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到場實施勘驗測量,測 量後該應拆除部分為如鑑定圖所示I─H─G─J─I圍成部分,面積0.00 一三二四公頃,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面積,自應更正為0.00一三二四公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許冰芬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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