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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年度婚字第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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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而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為被告辦妥入境台灣之     有關証件,並寄交被告,方便其來台灣和原告同居,但被告一再拒絕,被告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証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拒絕來台灣和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不履行同居   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証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添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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