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給付報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29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乙○○即錦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資生營造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市北屯舍就地改建工 程之紮鐵筋工程部分,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規定及附件第七項約定,工 程鋼筋係採用定尺料,而紮鐵筋係依實作數量計價,紮筋工資每噸新台 幣(下同)四千八百元,而原告承作 (一)、A棟紮鋼筋工程1、樑部 分:八四.九四八公噸,2、柱部分:六五.五五九公噸,3、版部分 :二三.八七六公噸,4、牆部分:一八.九三三公噸,5、樓梯部分 :六.二七四公噸,共一九九.五九0公噸,工資共九十五萬八千零三 十二元(199.59×4800=958032)。(二) B棟紮鋼筋工程1、樑部分: 一一六.五九0公噸,2、柱部分:九七.六六一公噸,3、版部分: 三八.八二五公噸,4、牆部分:三三.八三三公噸,5、樓梯部分: 六.七0七公噸,共二九三.六一七公噸,工資共一百四十萬九千三百 六十二元(293.617×4800=0000000)。(三) C棟紮鐵筋工程1、樑部 分:一四三.三二0公噸,2、柱部分:九二.三六八公噸,3、版部 分:四一.一五五公噸,4、牆部分:二六.七三四公噸,5、樓梯部 分:五.九六七公噸,共三0九.五四四公噸,工資共一百四十八萬五 千八百一十一元(309.544×4800=0000000)。(四) 地下室部分1、基 礎樑部分:九四.六六五公噸,2、樑部分:四0.一六公噸,3、柱 部分:七五.三四一公噸,4、基礎版部分:一五九.0九五公噸,5 、牆部分:二二.三六0公噸,6、樓梯部分:一.二四七公噸,7、 加強筋、小撐、FG支撐、FG斜撐部分:四四.四四八公噸,8、地 下室筏基增高部分:一.九六八公噸,9、綠化景觀部分:二.六七0 公噸共四四一.九四七公噸,工資共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 441.947×4800=0000000)。(五) 鋼筋裁剪費1、SD28(十二公尺直 品部分)四五六.八四九噸,裁剪工資每噸五百元,工資共二十二萬八 千四百二十四元456849×500=228424。2、SD42(十二公尺直品部分 )四一一.一三二噸,裁剪工資每噸三百元,裁剪工資共十二萬三千三 百四十元(411.132×300=123340)。(六) 1、ABC三棟十二樓樑、 版鋼筋拆除重新綁紮,九.五工作天,每日工資二一00元,工資為一 萬九千九百五十元(2100×9.5=19950) 2、綁筋部分一五.九噸,每 噸單價四八00元,工資為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4800×15.9=76320) ,綜上合計總工程款共為六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被告已給付 五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尚欠原告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 0000000-0000000=846934)。而原告承作該鋼筋綁紮工程,已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日施工完竣,驗收完畢,而被告向第三人交通部公路局第 二區工程處亦領取工程款完罄,惟被告就前揭工程報酬金,尚欠八十四 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未給付,屢次催討,均不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系爭工程均按設計圖定尺施工,並無耗損鋼筋一一一.七四六 噸之情事。 (2)E部分綠化及景觀工程部分鋼筋二.六八噸,紮鐵筋工程,雖非 全由原告施工,而原告就該部分工程,則施工預留筋部一.二噸 ,並非全無施作。 (3)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九七.四三噸,其總數量為一 二九五.七三噸,原告謹未予施工擋土柱楣樑部分四六.六六三 噸,除應扣除外,原告實際施工紮筋數量為一二四九.0六七噸 。 (4)且該工程地下室施工墊用拉力筋,小撐筋、支撐架筋、斜撐小筋 、加強探筋等合計四四.四四八噸部分鐵筋,該部分工程仍為工 程變更設計之一部分,原告並非執意施工。 (5)被告陳述自行購買鋼筋二二三.三九九噸,除由公路局二區工程 處歸墊一一一.六五三噸,尚有一一一.七四六噸,係由原告耗 損之指述,亦屬無據,因原告按圖施工,符合公路局第二區工程 處之工程施作要件,既達成施工品質,勿庸耗損鋼筋之必要,況 增加鋼筋之施作,對工程品質,載重數之負荷,其結構之安全亦 有一定之影響,故務須按圖施工,始克達到工程設計之目的。況 被告購買鋼筋運至工地,亦未點交原告簽收,是否購買鋼筋二二 三.三九九噸,而分送到其他工地不無質疑。且被告曾以八十五 年十月間,由工人陳新勇裁剪鋼筋,僱請司機賴坤池將鋼筋運出 工地。被告未能証明購買鋼筋,係由原告施作在該項工程內。故 其所述原告耗損之指述,自難採信。且被告主張不當耗損一一一 .七四六公噸,其ABC三棟十二樓樑版鋼筋,因沾有油漬,不 合查驗標準拆除重新施工,數量為十五.九公噸,則係因被告管 理不當塗刷油漬,故應由被告負責填埔,縱如被告主張損耗達一 一一.七四八公噸,扣除証人賴坤池到庭作証被告自行僱車運走 鋼筋約四十公噸及被告應行填埔十五.九公噸,亦僅耗損五五. 八四六公噸,況被告片面主張損耗一一一.七四六公噸,也無購 買發票為証,僅有過磅單為証,退而言之,被告縱有購買如是鋼 筋,則運至其他工地使用,亦不無可能。況原告請給付報酬之紮 筋工資為一二四四.六九八公噸,倘如被告主張損耗一一一.七 四六公噸為確實,原告理應增加請求紮筋工資為合理,何以原告 未就被告主張耗損數量加以請求工資? (6)被告自陳購買鋼筋定尺品二二三.三九九噸,不可採,因依公路 局承辦人員陳明源証稱:他們買多少鋼筋,並未報備,所以我們 不知道云云。可見被告陳述自購鋼筋之數量,顯然不實。因原告 按圖施工,現場有公路局監工人員陳明源及建築師派員在場監工 ,如原告不按圖綁鋼筋,必遭監工人員當場指正,且增加紮綁鋼 筋,對建築物之結構並未有益,反就建築物之載重,造成沈重壓 力,況鋼筋定尺品,亦有部分不合規格,尚需裁剪,始符合施工 圖之設計,原告並未不當施工,又被告承攬之工程有數處,是否 他處工地施工所需鋼筋計入系爭工程,不無置疑。再被告指陳原 告紮綁鋼筋不當,於系爭工程,何處施工部分,增加鋼筋數量, 被告並未詳予指明,況被告曾僱用司機賴坤池運走工地鋼筋二台 ,而欲運走之鋼筋,因長度過長卡車不便搬運,由証人陳新勇負 責剪短,始由司機運走。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紙、沙鹿郵局第四六五、四八0號存証信函各一 件、台灣省交通部公路局二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工工字第一二 九六七號函一件、系爭工程A、B、C棟及地下室實際紮鋼筋工程表一份、公 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北屯眷舍就地改工程局供鋼筋材料費墊款明細表一份、錦剛 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統一發票購票証一份、統一發票八張、鋼 筋裁剪數量明細表一份、清算所得申報書收聯一件、結算申據書及資產負債表 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聲請傳訊証人陳明源、陳新勇、賴坤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承包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市北屯眷舍就地 改建工程,其中紮鐵筋工程部分由原告負責施作,詎料工程進行中,原告 多處未依設計圖紮鐵筋,並發生超紮鐵筋之情事,且未依製定定尺鐵裁剪 ,致生不當耗損一一一.七四六公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工程未追加前鐵筋數量為一一九八.三噸,其中E部分綠化及景觀工程 部分鐵筋二.六八噸,並非由原告施作,且該工程地下室施工墊用拉力筋 ,小撐筋、支撐架筋、斜撐小筋、加強探筋等合計四四.四四八噸部分鐵 筋,工程設計圖上並未有此設計,係原告自行施作,被告發現後,即再三 阻止其施作,原告仍執意不依設計圖施作,此部分自不應請求報酬。故本 件紮鐵筋工程,雖為實作數量計價,然工程範圍應受設計圖樣與施工明書 之限制,並非由原告施作之數量為準,系爭工程地下室施工拉力筋等合計 四四.四四八噸部分,由原告自行施作,應不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報酬。 (三)未定尺鋼筋裁剪部分,單價分別為SD28 500元/噸,SD42 300元/噸,惟公 路局提供之鋼筋定尺品部分合計三一六.0九六噸,被告自行購買鋼筋二 二三.三九九噸部分,亦為定尺品。依公路局供應材料明細中未定尺SD28 僅為四五六.八四九噸,SD42僅為四一一.一三二噸,故原告請求鋼筋裁 剪數量部分顯屬不實。 (四)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工程總價…計以五百二十八萬元總價承包」惟其 附件之詳細估價單以噸四千八百元,依實作數量計價。故原告請求給付系 爭契約報酬,自先就實作數量負舉証責任,況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達五百五 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而原告造成被告損失部分達一百零五萬零四百一 十二元(以每公斤九.四六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五)依建築師王承熹於鋼筋材料設計量及損耗量明細表中明確記載原設計數量 為一二三七.三三噸,損耗數量為五八.四0噸,故提供數量為一二九五 .七三噸,足紮鐵筋工程之正常損耗數率由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左右,故 實作數量之計算應以系爭工程實際綁紮之鐵筋數量為依據,而非以公路局 之函件或建築師設計預估數量為証明方法,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証信函二份、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函一份、王承熹建築師確認墊 購鋼筋明細表一份、公路局供應材料明細表一份、局供鋼筋材料設計量及損耗 量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聲請傳訊証人王承熹建築師、現場工地主任 黃成寶及助理邵御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六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後減縮為八十四萬六千 九百三十四元,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此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承攬被告承包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台中市北屯舍就地改建工程之紮鐵筋工程部分,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規定及附件 第七項約定,工程鋼筋係採用定尺料,而紮鐵筋係依實作數量計價,紮筋工資每 噸四千八百元,原告共承作一二四四.六九八噸,紮鐵筋部分之工資共計000 0000元;另鋼筋裁剪費1、SD28(十二公尺直品部分)四五六.八四九噸 ,裁剪工資每噸五百元,工資共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456849×500=228424 。2、SD42(十二公尺直品部分)四一一.一三二噸,裁剪工資每噸三百元, 裁剪工資共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411.132×300=123340);以及1、ABC 三棟十二樓樑、版鋼筋拆除重新綁紮,九.五工作天,每日工資二一00元,工 資為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2100×9.5=19950)2、綁筋部分一五.九噸,每噸 單價四八00元,工資為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4800×15.9=76320),綜上合計 總工程款共為六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被告已給付五百五十七萬五千六 百五十元,尚欠原告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00=846934)。 而原告承作該鋼筋綁紮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施工完竣,驗收完畢, 而被告向第三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亦領取工程款完罄,惟被告就前揭工 程報酬金,尚欠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未給付,屢次催討,均不置理,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 三、被告則以(一)工程進行中,原告多處未依設計圖紮鐵筋,並發生超紮鐵筋之情 事,且未依製定定尺鐵裁剪,致生不當耗損一一一.七四六公噸,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未定尺鋼筋裁剪部分,單價分別為SD28 500元/噸, SD42 300元/噸,惟公路局提供之鋼筋定尺品部分合計三一六.0九六噸,被告 自行購買鋼筋二二三.三九九噸部分,亦為定尺品。依公路局供應材料明細中未 定尺SD28僅為四五六.八四九噸,SD42僅為四一一.一三二噸,故原告請求鋼筋 裁剪數量部分顯屬不實;(三)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工程總價…計以五百二 十八萬元總價承包」惟其附件之詳細估價單以噸四千八百元,依實作數量計價。 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報酬,自先就實作數量負舉証責任,況被告業已給付原 告達五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而原告造成被告損失部分達一百零五萬零四 百一十二元(以每公斤九.四六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承包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市北屯舍就地 改建工程之紮鐵筋工程部分,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規定及附件第七項約定,工程 鋼筋係採用定尺料,而紮鐵筋係依實作數量計價,紮筋工資每噸四千八百元,系 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施工完竣並驗收完畢,被告業已給付五百五十七 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証,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總工程款共為六百四十二萬二 千五百八十四元,被告尚有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未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A、B、C棟及地下室實際紮鋼筋 工程表而計算如下: 原告承作 (一)、A棟紮鋼筋工程1、樑部分:八四 .九四八公噸,2、柱部分:六五.五五九公噸,3、版部分:二三.八 七六公噸,4、牆部分:一八.九三三公噸,5、樓梯部分:六.二七四 公噸,共一九九.五九0公噸,工資共九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二元(199.59 ×4800=958032)。(二) B棟紮鋼筋工程1、樑部分:一一六.五九0公 噸,2、柱部分:九七.六六一公噸,3、版部分:三八.八二五公噸, 4、牆部分:三三.八三三公噸,5、樓梯部分:六.七0七公噸,共二 九三.六一七公噸,工資共一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293.617× 4800=0000000)。(三)C棟紮鐵筋工程1、樑部分:一四三.三二0公噸 ,2、柱部分:九二.三六八公噸,3、版部分:四一.一五五公噸,4 、牆部分:二六.七三四公噸,5、樓梯部分:五.九六七公噸,共三0 九.五四四公噸,工資共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309.544× 4800=0000000)。(四)地下室部分1、基礎樑部分:九四.六六五公噸, 2、樑部分:四0.一六公噸,3、柱部分:七五.三四一公噸,4、基 礎版部分:一五九.0九五公噸,5、牆部分:二二.三六0公噸,6、 樓梯部分:一.二四七公噸,7、加強筋、小撐、FG支撐、FG斜撐部 分:四四.四四八公噸,8、地下室筏基增高部分:一.九六八公噸,9 、綠化景觀部分:二.六七0公噸共四四一.九四七公噸,工資共二百一 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441.947×4800=0000000)。(五) 鋼筋裁剪費 1、SD28(十二公尺直品部分)四五六.八四九噸,裁剪工資每噸五百 元,工資共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456849×500=228424。2、SD42 (十二公尺直品部分)四一一.一三二噸,裁剪工資每噸三百元,裁剪工 資共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411.132×300=123340)。(六) 1、ABC 三棟十二樓樑、版鋼筋拆除重新綁紮,九.五工作天,每日工資二一00 元,工資為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2100×9.5=19950)2、綁筋部分一五 .九噸,每噸單價四八00元,工資為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4800×15.9 =76320),總工程款共為六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此有系爭工程 A、B、C棟及地下室實際紮鋼筋工程表附卷可參。依上述計算可知原告 主張實際紮鋼筋之數量為一二四四.六九八噸。查本件系爭工程原預算編 列局供鋼筋部分為一一九八.三噸,經辦理變更設計核准追加九七.四三 噸,合計變更預算數量為一二九五.七三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二工工字第一 二九六七號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之實際鋼筋數量係在預算數量範圍內, 此核先敘明。再依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現場監工人員陳明源到庭具結証稱 :鋼筋使用數量未變更之前為一一九八.三噸,施工期間領回一一八四. 0七七噸,鋼筋是公家買,資生領了去,我們實際查驗五十次,後來共追 加為一二九五.七三噸。我們有估算耗損率,一二九五.七三包括有合理 的損耗率(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一二 九五.七三噸已包括合理耗損率,是原告主張之一二四四.六九八噸亦應 已包括合理之損耗率,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工程中伊自行購買鋼筋二二三.三九九噸,除由公路局二區工程 處歸墊一一一.六五三噸,尚有一一一.七四六噸,即係工程進行中,原 告多處未依設計圖紮鐵筋,並發生超紮鐵筋之情事,且未依製定定尺鐵裁 剪,所生之不當耗損,共造成被告損失部分達一百零五萬零四百一十二元 (以每公斤九.四六元計算)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就原告未依圖施工及 被告自行購買鋼筋定尺品二二三.三九九噸,向公路局申請撥還所墊數量 一一一.六五三噸,被告仍因原告紮綁鋼筋不當,自行購買一一一.七四 六噸等情,聲請本院傳訊証人即建築師王承熹,經本院囑託台北地方訊問 ,王承熹証稱:「只負責監督資生公司,至於資生公司與其下包錦鋼工程 行間施工情形如何並不知清楚。是否超用鋼筋,也不知道。我不知道資生 公司自行購買多少鋼筋之數量,至於資生公司有無自行購買一一一.七四 公噸之鋼筋,我不清楚。」(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囑託訊問筆錄) 等語觀之,尚不能証明被告自行購買之鋼筋數以及該鋼筋即係原告之不當 耗損;再依被告請求傳訊之証人即現場工地助理邵御晴到庭証稱:在資生 公司監工,錦剛是否有購買鋼筋二二三.三九九噸,我並不知道,進來的 鋼筋都在工程上,剩下都是耗損,鋼筋進來我都有簽收,用了多少數量由 誰出錢買我則不知。整個工程我未全程參與,我在場時沒有不當耗損。及 工地主任黃成寶証稱:本件鋼筋由交通部公路局提供,有段時間鋼筋來不 及提供,我們公司有自行先行採購。鋼筋數量依實作數量來計算,當初和 錦剛打合約的也是依實作計價。耗損容許百分之三也算在施工鋼筋內,本 件並無不當耗損,進來鋼筋都用在工地上。(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所言觀之,亦難証明原告於本件施工確有不當耗損,且不當 耗損之部分即為被告自行購買之鋼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施作有不當耗損之部分既未舉証以實其說,是伊辯稱,自不可採 。 (三)另被告辯稱未定尺鋼筋裁剪部分,依公路局供應材料明細中未定尺SD28僅 為四五六.八四九噸,SD42僅為四一一.一三二噸,原告請求鋼筋裁剪數 量部分顯屬不實云云,依原告減縮後此部分之請求,已依上述數量計算, 是此部分之辯稱已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有不當耗損部分既不可採,而系爭工程,已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施工完竣,驗收完畢,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因本案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証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