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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代位請求拆除建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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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清洲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一樓                          白司偉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一樓                          鄭晃奇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一樓                          吳國聖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一樓                   被   告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五一0號四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高年豐      訴訟代理人  林金漢             沈泰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拆除建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十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C、E 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五平方公尺、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六十七平方公尺及同地 段一三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約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黃祝。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十二、一三二之十八等地號土地,係訴外 人黃祝所有,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六千八百萬元 與原告,向原告貸款一億四千萬元,故原告為黃祝之債權人甚為明確。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黃祝就上述抵押借款即未再繳付利息,經 原告催繳亦置之不理,依雙方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如不按 月付息時,一經本行通知,應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按抵押權之性質既 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 清償,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稽。又抵押權人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土地有被告在其上建築未辦保存 登記之預售樣品屋,拍賣時該抵押物之價格將大受影響,影響原告債權受償甚 鉅。 (二)又黃祝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係為土地借貸契約,被告等既無能力興建預 售屋,黃祝即可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今黃祝怠於 行使終止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黃祝之債權人,業如前述,而黃祝提供上開土地予被 告興建預售樣品屋之行為,亦確實不利於原告債權之求償甚鉅,是為保全原告 之債權,自有代位黃祝終止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於使用借貸關係終 止後,並代位黃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 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黃祝,以利原告債權之實現。添 (三)被告與黃祝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第三人賴銘崇等而非黃祝, 依一般交易常理,通常均是向所有人為買賣,為何被告不直接向所有權人購買 ,而要輾轉向黃祝購買?且於訂約時交付黃祝一千萬元之訂金,復未要求黃祝 提供任何擔保?亦未約定黃祝必須於何時自所有權人處取得所有權並移轉給被 告及未取得所有權時如何補救?該買賣契約書中之買賣標的,未有系爭土地之 地號,該契約是否與本案有關,實有可疑。綜上所述,均顯示被告之主張漏洞 百出,違背經驗法則,其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 (四)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所有權人黃祝訂有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價金,黃祝亦點 交土地與被告管領使用,因黃祝嗣後遭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導致無法移轉所 有權登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參與分 配聲請狀略謂:對於已支付之買賣土地價金,因黃祝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又深恐將來無法取償,對於購買土地之價金部分聲請參與分配,請求返還等 語。顯然被告已向黃祝解除所有之土地買賣契約,並已合法生效,否則被告豈 有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故被告與黃祝先前之買賣契約縱然屬實,然既已合法 解除契約,即應回復原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物,已屬無 權占有,應予拆除殆無疑義,黃祝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代 位黃祝起訴請求拆除被告無權占有之建物,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紙、借據影本二份、支付命令影本一份、財政部函、經濟部公 司執照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八九 號及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九○○號支付命令卷宗及囑託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 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 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乃有正當合法權源,因被告與黃祝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 總價款計三億一千七百一十二萬三千一百元,除最後一期款一百二十萬三千一 百元未為給付外,均支付完畢,黃祝亦已點交系爭土地與被告管理使用,未料 ,黃祝因案遭檢方羈押,其名下財產即被債權銀行查封,以致移轉登記延未完 成。原告任意指摘,無由猜測被告與黃祝間就系爭土地之佔有為借貸關係,徒 託空言,不足採信。 (三)縱該買賣合約已解除,被告亦無庸迅於回復原狀,蓋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 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六一條準用第 二六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該買賣合約解除屬實,茲因黃 祝尚未返還土地買賣價款,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証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參與分配聲請狀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八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宋名娜。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十二、一三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係訴外 人黃祝所有,黃祝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六 千八百萬元與原告,向原告貸款一億四千萬元,故原告為黃祝之債權人,又黃祝 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作為興建預售屋使用,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 記之預售樣品屋,惟被告因財務危機,並無能力興建房屋,黃祝怠於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 定,代位黃祝終止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黃祝。被告 則以:其與黃祝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總價款計三億一千七百一十二 萬三千一百元,除最後一期款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元未為給付外,均已支付完畢 ,黃祝已點交被告使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祝所有,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六千八百 萬元與原告,向原告貸款一億四千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黃祝 就上開借款即未繳付利息,依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已喪失一   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原告為黃祝之債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訴訟請求履行義務者,除他造自認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主張權利 存在之一方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基本原則(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對第三人請求權之 先決要件,必須證明債務人果有此項權利可得行使,始有准許債權人代位行使可 言,則關於被代位之債務人究有何怠於行使之權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黃祝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作為興建 預售屋使用,黃祝怠於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就黃祝將 系爭土地借與被告,可得行使貸與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出證據證明 黃祝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徒以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作為 黃祝出借系爭土地之證明,顯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黃祝怠於行使貸與人之權利 ,自無可採。債務人黃祝既無怠於行使貸與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黃祝之 貸與人權利,終止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 ,即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黃祝間縱存在買賣關係,亦經被告解除,被告仍應負回復原狀 返還義務云云。惟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六一條準用第二六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黃祝間之買賣契約縱如原告所述業經解除,但被告抗辯黃祝並未返 還土地買賣價款予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祝已經返還買賣價金予被告,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爭土地予黃祝,於法有據。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系爭土地,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黃祝對被告並無何怠於行使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代位黃祝,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十二地號,如附圖所 示B、C、E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五平方公尺、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六十七平方 公尺及同地段一三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約一百三十平 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黃祝,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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