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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1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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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袁美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並經證人袁美玉到庭 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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