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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1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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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二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突然自 行外出生活,音訊全無,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連續三日登報,請求 被告儘速返家,且亦已向台中縣大甲分局后里派出所報案協尋失蹤人口在案 ,經原告告多方找尋,被告曾於日前返家半日,又音訊杳然,自此即未再返 家,被告遺棄原告,置家庭於不顧,非婚姻之本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規定,請求鈞院判令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藉本原本一份、登報影本三份、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 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 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登報影本三份、查尋人口案 件登記表影本一份可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清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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