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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1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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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陳美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出生)、陳美瑄(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出生),婚後未幾,兩造偶有口角,被告動輒    即拳腳相向,原告為家庭和諧,多方容忍不追究,詎被告言行未見改善,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一日竟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眶及要右前臂挫傷,原告父母始將    原告帶離被告處,旋由公婆告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已    發監執行,依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款後段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自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原告請求離婚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未幾偶有口角,被告動輒拳腳相向,   原告為家庭和諧,多方容忍不追究,詎被告言行未見改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竟   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傷,原告因而返回娘家,旋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查明屬實,有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觸犯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足參),被告既經判處徒刑九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   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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