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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9

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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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甲○○             應送              二樓   被   告 乙○○即LU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 臺辦妥結婚登記,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 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得寸進尺 ,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親友勸告無效,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出境不 知去向。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印尼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文、身份證(以上均為影本) 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臺辦 妥結婚登記,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忽反常態, 常常深夜未歸,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出境不知去向,被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 等事實,業據提出印尼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文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核閱屬實,復經本院按原告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 退回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未與原告在臺同居無訛,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 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 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 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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