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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9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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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大陸安徽省結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 三日為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依親名義來台與原告同住,詎 被告不守婦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在台中市之各賓館連續賣淫,嗣 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一二七號七0一 室查獲,並經遣送出境,使原告無顏面對親友,乃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為 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二七二三 六號結婚公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妨害風 化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大陸安徽省結婚,並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 結婚登記,被告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依親名義來台與伊同住,詎被告竟不守 婦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在台中市之各賓館連續賣淫,嗣於八十八年 一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一二七號七0一室查獲,並經 遣送出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 第二七二三六號結婚公證書一份為證,而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妨害風化案件之警訊中亦自承伊係以假結婚到台灣賣淫以 賺取金錢,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上班工作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屬實,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 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原告結婚,又不守婦道,暗自賣淫圖利,顯 係與他人通姦。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即被遣返大陸,兩造自此分居於海峽兩岸,無 法過著夫妻生活,致兩造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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