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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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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本國籍,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於 越南結婚,被告於結婚後隨同於原告返台,並共同居住於台中市○○街二二五 巷七號。迨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向原告陳稱欲返國探親,為期七日,原告體 念其思鄉之情,遂為其辦理返國手續,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離境,預 定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境,詎被告屆期未返台,原告乃一再與被告越南家中連繫 ,經了解被告已不願再來台,原告不得已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嗣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 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訊問證人陳士仁。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本國籍,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越南 結婚,被告於結婚後隨同於原告返台居住,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被告返回越南 探親,即未再返台,原告一再與被告越南家中聯繫,經了解被告已不願再來台, 原告不得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 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 戶籍謄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陳士仁到庭證述明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事由,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我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所明定。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 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兩造既已結婚,自互負同居義務,被告返國探親,無故拒不返台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其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被告迄仍未與原告履行同 居,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自足認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 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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