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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0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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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原   告 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伯貞   被   告 迪憬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塑膠原料,積欠貨款高達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一 十六元,至今尚未清償,爰依法起訴。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一份、成品交運單影本二十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積欠貨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未償等 情,業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一份、成品交運單影本二十一份等物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 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玖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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