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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4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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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 攤還本金利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如有一期未付本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履行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 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邁 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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