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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7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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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期限二十年,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尚欠本金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依約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即應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又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 ,雙方就此借款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資料表、支付命令異議狀、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 居所固在彰化市,惟兩造曾約定就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查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資料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 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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