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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7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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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柒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後即未再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柒拾柒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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