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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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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蔣正民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十、三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付息,所負之一切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 玖佰肆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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