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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5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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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女 民             身分證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訴外人洪哲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 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元,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五計算,機動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每原定最後清償期為一0一年六 月三日,另約定如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 八年四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利率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 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本件借貸沒有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 、利率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供陳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縱令屬實,不得據此解免清償之責,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及 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 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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