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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0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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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 定償還期限為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現行利 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利息,於借用後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本借 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後 即拒繳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還本付息明細表、小額貸款查詢單、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還本付息明細表、小額貸款查詢單 、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八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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