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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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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香賓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三三之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香賓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共同簽發面額為五百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依約 應按期繳付本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戊○○、甲○○、丁○○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繳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繳息明 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借用證乙紙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 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貳拾捌萬玖 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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