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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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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突自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離    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    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度婚字第一一三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    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蔡瑞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傳喚被告父母楊勝   雙、楊蔡菜。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   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   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楊蔡瑞蓮到庭證明屬實,且被   告父母楊勝雙、楊蔡菜亦到院證述被告現不知去向,亦未與其二人連絡,有筆錄在卷可   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   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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