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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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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1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高棉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結婚,不料被告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一日搭機回高棉,預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返回台灣,惟屆期被告 並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並表示不願再回台灣,原告逼不得已,提起履 行同居之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明書、良民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 一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並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返回高棉後,至 今未返家,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 婚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 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 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 婚字第二五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參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返國, 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 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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