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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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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 染上吸食毒品惡習,導致情緒經常不穩定,影響至工作及家人,原告屢次規勸 ,被告仍不知悔改,近因吸食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鈞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犯不名譽 之罪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 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近因吸食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三二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吸食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 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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