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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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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 忽反常態,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翔仁。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 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復經證 人即兩造之子鄭翔仁到庭證述明確,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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