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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親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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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夫妻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協議離婚   ,但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丙○○   被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調   查局就被告丙○○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為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婚,被告丙○○因受胎期   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   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   則,丙○○之DNA各項型別與林宗利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938,   434以上,因此認為林宗利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丙○○之生父」等情,此有該   局九十年七月廿五日(90)陸(四)字第9003936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   主張被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   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即在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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