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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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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鼎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九日起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 百九十萬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 、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鼎祥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 年十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 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 五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二份、帳卡影本 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祥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九十萬元, 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五百八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二份、帳卡影本 二份等物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伍佰叁拾萬 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伍拾萬元,及自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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