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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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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松字第三七七六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強制執行事件,現 正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執松字第三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進行中,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夥同訴外人李曾榮及不詳姓名男子共約八、九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 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強將原告之子吳明勳押到偏僻之台中大肚山,暴力威脅吳 明勳簽下六張五百萬元、一張一千萬元、一張二十萬元之本票,其中並有強命 吳明勳同時簽上原告甲○○、丙○○為共同發票人者,得逞後始將吳明勳放走 。其中被告所持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票號TH○七○一四○號、面額五百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被告強押訴外人吳明勳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筆簽 名,亦非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署,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八十 四年度票字第三三二一號裁定,原告本人迄未收受),進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 三、縱使鈞院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而被告於九十年間始提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 時效期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之子吳明勳並未向被告借貸五百萬元,而被告僅空口主張原告之子吳明勳 欠其五百萬元,對於其有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均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毋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因系爭本票為被告威脅訴 外人吳明勳所簽發並交付給被告,原告事先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接 受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後,立即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而此部份事實業經鈞院八十四年沙簡字第一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 查清楚,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無任何構成表見代理之行為,因而 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職是,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添 二、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指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及仲裁人之判斷等,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與確 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職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其並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為五年之適用,故本票時效中斷後 重行起算之時效亦以中斷前原有之時效期間為準。亦即仍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之三年時效計算。因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八十四年四月間 確定,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應於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亦即系爭本票裁定應由八十四年四月間重行起算, 因此,被告遲至九十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亦早已罹於三年時效,被告之主張顯 然無理甚明。添 肆、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二號起訴書影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三二一號裁定影本、九十年執松字第三 七七六號函文影本及八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其陳述 略為: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吳明勳為償還其向被告借貸之五百萬元款項所簽發,並無被 告脅迫吳明勳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雖吳明勳為免除系爭票據責任而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告脅迫其簽發本票,惟該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足證系爭本 票確係吳明勳基於自由意識所簽發,並無被告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縱如原 告所言,被告確有強迫並執有吳明勳簽發之六張五百萬元、一張一千萬元、一張 二十萬元之本票者,則被告豈會僅只就系爭五百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 二、復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署名縱如原告所言非其所 親自簽發,惟自被告收受系爭本票乃至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原告始終未就其子 吳明勳表示為其代理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表示反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負授權人責任,亦即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三、又系爭本票到期日雖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惟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就系爭 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獲鈞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顯見被 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三年之請求權時效。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松字第三七七六號民事執行案卷及本院八十四年 度沙簡字第一七七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票號TH○七○一四○號、面額五百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被告夥同訴外人李曾榮等人以暴力強逼原告之子吳明勳以原告及吳明勳三 人之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筆所簽署,亦非原告授權 他人所簽署,原告復無任何構成表見代理之行為,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縱 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確定 ,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應於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亦即系爭本票裁定應由八十四年四月間重行起算,且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應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 延長時效為五年之適用,而被告遲至九十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早已罹於票據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三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吳明 勳為償還其向被告借貸之五百萬元款項所簽發,並無被告脅迫吳明勳簽發系爭本 票之情事。且原告自被告收受系爭本票乃至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始終未就其子 吳明勳表示為其代理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表示反對,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亦即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又系爭本票到期日雖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惟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獲本院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顯見被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三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應為:㈠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倘其已罹於時效,即 無再為探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必要,先予敘明。按「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 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 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 五年。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 間即取得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三二一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於九十 年二月十五日始執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現仍 未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松字第三七七六號民事執行案卷及 本院八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七七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顯已逾票據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三年之時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三年時效 ,即堪採信。故而,原告依法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以本 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三二一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已如前述。而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完 成而拒絕給付,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抗辯而消滅,亦於前述。故 而本件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松字第三七七六號給 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 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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