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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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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   告  丁○○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卯字第二五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 下南子小段三四三、三四三─二、三四三─三、三四三─四、三四三─五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五二一─三號(面積九0九.二九平 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丁○○及訴外人王吳差(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死亡)於民國(下 同)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將共有土地即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南子小段三 四三、三四三─二、三四三─三、三四三─四、三四三─五號地號土地(面積 共約三五0坪,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甲○○經營汽車修理廠之用,約定 租期自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卅一日止為期五年,及約定被告甲 ○○興建本件租賃土地上之建物,由被告甲○○自行申請建照,水電設置一切 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如發生任何違建糾紛事件全部由被告甲○○負責,但 申請執照、水電有需原告丁○○及王吳差蓋章時,原告丁○○及王吳差應出面 簽章,五年租期期滿,地上物全部無條件歸於丁○○、王吳差所有。嗣後於五 年期滿,被告甲○○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表示續租三年時,並與原告丁○○ 簽訂租約,亦約明系爭土地上之建設由被告甲○○負責,所有權歸於原告丁○ ○所有。嗣後於三年期滿,被告甲○○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表示續租二年時 ,亦約明系爭土地上之建設由被告甲○○負責,所有權歸於原告丁○○所有。 嗣後於二年期滿,被告甲○○復表示續租,是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租約上訂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歸原告丁○○ 所有。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再書立「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訂的 租賃契約期滿,同意終止租賃地上建物,所有權屬丁○○所有,本人同意放棄 並同意撤銷稅籍。」等語之同意書,是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鐵造廠房建築物,係 屬原告丁○○、丙○○○(王吳差之女)二人所共有。 (二)惟被告甲○○擔任訴外人即其配偶乙○○○向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水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証人,被告台中商銀竟以系爭土地上 之鐵造廠房為被告甲○○所有,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八十九年 度執字第二五二四七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 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查系爭土地上之鐵造廠房建築物為原告 二人所共有,原告二人自得依所有權之主張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又被告 甲○○雖不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但未依約將稅籍撤銷,原告自得以被告甲○○ 列為共同被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年原告丁○○及訴外人王吳差因擔心被告甲○○承租土地後自行興建房舍, 日後難以催討土地,即與被告甲○○約定由原告丁○○及王吳差共同出資興建 房舍,其後再將土地連同房屋一併出租與被告甲○○,故約定建屋基金先由被 告甲○○墊付,再由被告甲○○應給付五年之租金中扣抵,租金扣抵後之剩餘 部分,則由被告甲○○按月繳納五千元,故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丁○ ○及王吳差。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之租賃契約書,雖於第七條第五款中載有 「:::::五年租期期滿,地上物全部無條件歸甲方全部所有」之字樣,然 其真義並非為五年租期期滿後,承租人始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出租人, 而係租期期滿後,承租人不得再對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此觀該契約之內容 ,對於租賃標的物均加註為「土地及房屋」,如需至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始須 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出租人又如何將房屋出租與被告甲○○,是 系爭建自始為原告丁○○及王吳差所共有。 2、系爭建物原屬原告丁○○及訴外人王吳差所共有,因王吳差業於八十五年間死 亡,由原告丙○○○繼承原屬王吳差之所有權,雖王吳差之繼承人非僅丙○○ ○一人,然王吳差之繼承人已完成遺產分割協議,王吳差遺留之系爭建物所有 權併同該建物所坐落之台中縣清水鎮○○段下南子小段三四三之五地號土地由 原告丙○○○單獨取得,是本件系爭建物現為原告二人所有,並無可疑。 三、證據:提出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 十七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九十年七月十日 同意書影本乙紙、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單暨附件影本 各乙張為証。 乙、被告台中商銀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台中縣稅捐處所登載之歸戶財產資料中就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記載所有權人為甲○○,是系爭建物應為被告甲○○所有。 (二)依兩造簽訂之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所定之租賃契約書內容得知,租期五年, 每月租金五千元,每年租金合計六萬元,五年租金共合計三十萬元。而系爭建 物市價為二百萬元以上,被告甲○○平白將二百萬元之建築物奉送給原告,與 常情有違。且八十二年、八十五、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租賃契約 書影本內容,為何皆在最後書立「該土地之建設由乙方負責,所有權歸屬甲方 所有」,若如前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所定之租賃契約書內容,該地上物應已 歸原告所有,又何須多加此條?再者,被告甲○○又何必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簽 具建物所有權放棄書?且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查封系爭建物在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甲○○與原告丁○ ○間之讓與行為已違反查封效力,故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明文規定「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 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 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丁○○縱因租期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聲明不爭執。 二、陳述: 系爭廠房坐落土地是伊向原告丁○○及訴外人王吳差承租,系爭廠房於七十七年 三月建蓋的,工期一個月,造價約二百萬元,當初約定土地由伊承租,廠房由伊 建造,蓋約二百坪,土地租金每月五千元,當時的行情就是這樣,又約定租期五 年一到,廠房歸原告丁○○及王吳差所有,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租期五年到期,廠 房就屬原告丁○○及王吳差所有,我們與原告丁○○訂新的租約,租金調高為每 月三萬五千元。系爭廠房八十五年間有修繕及增建,原先二百坪擴建為三百坪, 其中原告丁○○出資八十萬元。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四七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及訴外人王吳差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將共有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興建系爭廠房,五年租期期滿,地上物 全部無條件歸於丁○○、王吳差所有。嗣後於五年期滿,被告甲○○又於八十二 年二月一日表示續租三年時,亦約明系爭土地上之建設所有權歸於原告丁○○所 有,直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之續租租約上均訂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歸原告丁○○所有。王吳差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死亡,系爭土地中之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南子小段 三四三─五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惟被告甲○○其配偶乙○○○之債 權人即被告台中商銀竟以系爭土地上之鐵造廠房為被告甲○○所有,而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四七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何種權利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查: (一)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名義人乃主管建築機關為行政上管理手續而設, 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証據,與房屋建築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係屬兩事,因 此,建築完成之房屋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以前,關於其所有權之歸屬,自仍以實 際建造人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稅 籍資料之登記亦僅為稅捐機關管理徵收稅捐之依據,並非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之法定証據,是本件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原始起造人為依據。查 依原告提出之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租賃契約書影本觀之,其中約定:「本件 租賃土地上之建物,由乙方(即被告甲○○)自行申請建照,水電設置一切費 用由乙方負擔,如發生任何違建糾紛事件全部由乙方負責,但申請執照、水電 有需甲方(即原告丁○○及訴外人王吳差)蓋章時,甲方應出面簽章,五年租 期期滿,地上物全部無條件歸於甲方所有」等語,依該契約之內容可知原始起 造人應為被告甲○○,此與被告甲○○之陳述相符,至於原告主張當年實際出 資者為原告丁○○及吳王差等情,為被告甲○○否認,原告並無舉証以實其說 ,自無法採信。且系爭廠房雖曾於八十五年間擴建,但對被告甲○○為原始起 造人之地位並不影響。 (二)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如無相反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受讓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查,本件被 告甲○○雖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之租約已訂明系爭廠房至八十二年二月一 日即歸屬原告丁○○及訴外人王吳差所有等語,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 七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租約訂明系爭廠房歸屬於原告丁○○,有 原告提出之租約影本可稽,惟因系爭廠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前揭最高法院 之決議意旨,被告甲○○於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能有效移轉所有權,是原告丁 ○○或訴外人王吳差之繼承人並未因原始起造人之轉讓而取得所有權,僅取得 系爭廠房之事實處分權。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判例意旨說 明,第三人取得事實上取分權就執行標的物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是本件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十五條請求撤銷系爭廠房之強制執行權利,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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