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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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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太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每月二十三日按月繳納利息,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未依約償還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撥款協議書、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八.五計算,每月二十三日按月繳納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未依約償還借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撥款協議書、簡易資料查詢單,   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共同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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