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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6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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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鶡               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 予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元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春公司)於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訴狀誤載為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放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 元,詎被告元春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 借款九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被告元春公司借得上開款項 後,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及約定書為證。惟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約定書觀之, 原告與被告既曾於該約定書第十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 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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