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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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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隆鎰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受僱於怡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並被派駐在台中西屯區○○路九號「碧根陽光廣場」社區擔任管理總幹事,負責社    區廣場之安全,清潔管理及代收管理費、店面保證金等,詎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將    該社區管理費、保證金等款項侵占入己。八十七年十月間怡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與原告公司合併,並由被告續行擔任「碧根陽光廣場」社區總幹事,嗣原告於八十    八年六月間清查帳目時,始發現被告侵占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    ,扣除保險給付三十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八萬    七千零六十元。  三、證據:提出告訴函、侵占代收管理費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受僱於怡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被   派駐在台中西屯區○○路九號「碧根陽光廣場」社區擔任管理總幹事,負責社區廣場之   安全,清潔管理及代收管理費、店面保證金等,詎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將該社區管理   費、保證金等款項侵占入己,八十七年十月間怡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   合併,並由被告續行擔任「碧根陽光廣場」社區總幹事,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清查   帳目時,始發現被告侵占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刑事侵占罪部份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告訴函、侵占代收管理費明細、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   一一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代收之上開費用,既經認定,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侵占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其中三十萬元業由保   險公司賠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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