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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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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蔡柄松         戊○○         庚○○         丁○○         辛○○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蔡柄松、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二一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三七號九樓之一、二、三、 四房屋,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貳仟貳佰萬元。嗣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蔡張 秀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及被告丙○○、辛○○、丁○○、蔡柄 松、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肆拾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二),被告庚○○應分一百八十期 攤還本息,每期攤還捌萬伍仟伍佰元,最終期償還玖萬伍仟伍佰元,如有逾期 清償者,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利息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丙○○、辛○○、丁○○、蔡柄松、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又為連帶保證人之蔡張秀枝已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己○○與被告庚○○、辛○○、丁○○、蔡柄松、戊○○ 同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訴外人蔡張秀枝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一份、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借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借款壹仟壹佰零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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