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五號   原   告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臻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 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 :本契約書如發生任何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乙件為證,是本件因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之爭議,本 院自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有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原 告委託工研院光電所「墨水匣研究開發契約及墨水匣生產及測試設備開發計劃」 之權益移轉予被告,移轉內容包含:(一)、因本計劃自七益科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購入之墨水匣生產設備全部。(二)、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 技術研究所「墨匣研究開發契約及墨匣生產及測試設備開發計劃」契約之全部權 利與義務。(三)、因本計劃所產生之全部技術研發資料,及其所沿生之各項技 術檢討資料及技術檢討會議記錄。(四)、因本計劃所產生之全部業務開發資料 及客戶資料。該等買賣價金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未稅),含稅後為一千三 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查上開約定,性質上應為契約承擔,並分別經第三人即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七益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按原告早已依約履 行義務,被告亦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支票,然僅 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張票二十五萬元兌現,餘被告均要求換票,嗣分別再 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兌現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兌現五十萬 元,合計共兌現共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餘尾款為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再度 要求換票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紙支票,總金額合計一千二百萬元,詎第一張 如附表二編號一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即未獲兌現,被 告並已成為拒絕往來戶。本件原告雖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然依過去情 形,被告均不按期履行,且所簽發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亦遭銀行拒絕往來退 票,應得認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之款項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爰依兩造之買賣契 約規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餘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有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原告委託工 研院光電所「墨水匣研究開發契約及墨水匣生產及測試設備開發計劃」之權益 移轉予被告,移轉內容包含:(一)、因本計劃自七益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 入之墨水匣生產設備全部。(二)、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技術研 究所「墨匣研究開發契約及墨匣生產及測試設備開發計劃」契約之全部權利與義 務。(三)、因本計劃所產生之全部技術研發資料,及其所沿生之各項技術檢討 資料及技術檢討會議記錄。(四)、因本計劃所產生之全部業務開發資料及客戶 資料。該等買賣價金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未稅),含稅後為一千三百九十 一萬二千五百元。查上開約定,性質上應為契約承擔,並分別經第三人即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七益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按原告早已依約履行義務 ,被告亦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支票,然僅有八十 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張票二十五萬元兌現,餘被告均要求換票,嗣分別再於九十 年一月八日兌現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兌現五十萬元,合 計共兌現共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餘尾款為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再度要求換 票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紙支票,總金額合計一千二百萬元,詎第一張如附表 二編號一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即未獲兌現,被告並已 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協議書、墨匣 生產設備移轉協議書各乙份、支票六紙、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買賣包括墨水匣生產設備等財 產權及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契約之權利義務、技術資料等無體財產權,原 告已依約履行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又被告既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六 紙支票以支付價金,則堪認兩造已約定被告應依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各筆價金之 給付期限,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發票日各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依前揭說明,被告倘未於上開清償期給付,即應自各該日期之翌 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除得請求被告依約按期給 付價金外,並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於履行期未到期前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 退票,則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之價金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部分之價金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被告按期給 付,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 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價金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月仁 ~FO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票 號 │ ├──┼───────┼────────┼─────────┼──────┤ │一 │ 臻準精密股份 │二十五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RB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二 │ 臻準精密股份 │三百十六萬二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RB0000000 │ │ │ 有限公司 │五百元 │四日 │ │ ├──┼───────┼────────┼─────────┼──────┤ │三 │ 臻準精密股份 │四百二十萬元 │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RB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四 │ 臻準精密股份 │六百三十萬元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RB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票 號 │ ├──┼───────┼────────┼─────────┼──────┤ │一 │ 臻準精密股份 │五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DC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二 │ 臻準精密股份 │二百萬元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DC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三 │ 臻準精密股份 │三百萬元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DC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四 │ 臻準精密股份 │二百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DC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日 │ │ ├──┼───────┼────────┼─────────┼──────┤ │五 │ 臻準精密股份 │二百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DC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日 │ │ ├──┼───────┼────────┼─────────┼──────┤ │六 │ 臻準精密股份 │二百五十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DC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日 │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