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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17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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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784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乙○○、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 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乙○○、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 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乙○○、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 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乙○○、甲○○、 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⑴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本票4紙相對人甲○○非發票人,聲請 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⑵票號 138577、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票4紙相對人戊○ ○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併應 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17848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4年6月15日 │40,000元 │未載 │94年6月16日 │138577 │ │ ├──┼───────────┼─────────┼───────────┼───────────┼────────┼──┤ │002 │95年3月10日 │5,000元 │未載 │95年3月11日 │0000000 │ │ ├──┼───────────┼─────────┼───────────┼───────────┼────────┼──┤ │003 │95年3月10日 │5,000元 │未載 │95年3月11日 │0000000 │ │ ├──┼───────────┼─────────┼───────────┼───────────┼────────┼──┤ │004 │95年3月10日 │5,000元 │未載 │95年3月11日 │0000000 │ │ ├──┼───────────┼─────────┼───────────┼───────────┼────────┼──┤ │005 │95年3月18日 │25,000元 │未載 │95年3月19日 │0000000 │ │ ├──┼───────────┼─────────┼───────────┼───────────┼────────┼──┤ │006 │95年3月18日 │25,000元 │未載 │95年3月19日 │0000000 │ │ ├──┼───────────┼─────────┼───────────┼───────────┼────────┼──┤ │007 │95年3月18日 │25,000元 │未載 │95年3月19日 │0000000 │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 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 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 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錦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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