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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17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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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79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提出之本票,因票載到期日(95年8月20日 )於發票日(95年12月10日)之前,其到期日之記載應認為 無效而視為未記載;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66條、45條、124條之規定,執票人應自發票日起 ,始得為付款之提示,其發票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17960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5年12月10日 │43,000元 │95年8月20日 │95年12月10日 │267849 │ │ │ │ │ │(視為未載) │ │ │ │ ├──┼───────────┼─────────┼───────────┼───────────┼────────┼──┤ │002 │95年12月30日 │43,000元 │95年8月20日 │95年12月30日 │267850 │ │ │ │ │ │(視為未載) │ │ │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 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 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 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古薰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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