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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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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戊○○             巷3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 (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不料屆期於民國96年4月17 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702,072元,以及自96年4月17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附表: │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提 示 日 │ 備 考│ │號│      │ (新台幣) │ │   │ │    │ │ ├─┼──────┼──────┼──────┼───────────┼──────────┼──────┼──────┤ │⒈│96年4月17日 │702,072元 │AL0000000 │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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